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注:
    1.本条规定的“总建筑面积”,是指同一次申报时,该条中同一项所列功能场所在同一单体建筑物内建筑面积的总和(含地下室):
    (1)设在同一单体建筑物内不同部位的多个功能场所属于本条规定的同一项的,其建筑面积应当叠加计算;
    (2)设在同一单体建筑物内不同部位的多个功能场所属于本条规定的同一项,但属于两个及以上不同的建设单位,且场所之间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小时的楼板分隔并具备独立疏散条件的,其建筑面积可不叠加计算;
    (3)同一单体建筑物内的多个功能场所分属本条规定的不同项的,其建筑面积可不叠加计算;
    (4)本条规定的同一项功能场所分布在不同单体建筑物内的,不同单体的建筑面积可不叠加计算。
    2.建设工程在验收(备案)合格后进行扩建时,其“总建筑面积”应按照扩建后整体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规模计算。
    3.建设工程在验收(备案)合格后,其局部场所进行改建(含内装修、用途改变)时,其“总建筑面积”应按照该局部场所的建筑面积、规模计算。
    4.第(五)条所列的“养老院”,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5.第(六)条所列的“录像厅”,不包括电影院、剧院。
    6.第(八)条所列的“大型变配电工程”,是指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上的变电站,以及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的110kV变电站。
    7.第(十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包括住宅与其他使用功能建筑的组合建筑。

     第八条 按规定需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对其消防安全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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